法院應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俾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法院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利及早規劃安排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有關之可行措施。
調查表應載明與候選國民法官填覆前二項所定事項相關之必要資訊,並得輔以填載範例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