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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
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