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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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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有價證券提存之法院,應先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開立有價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提存帳戶)及提存案款帳戶。
二、提存人辦理有價證券提存時,應先於集保結算所往來之參加人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檢附聲請提存書、證券存摺、法院裁判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至該參加人處申辦提存轉帳登記。該參加人審核相關文件後,應將提存人提存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前開提存轉帳通知後,應辦理提存轉帳,並於完成提存轉帳後通知參加人及代庫銀行,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三、參加人於收受前開轉帳通知而辦理證券提存轉帳登記時,應列印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以下簡稱提存證明書)交付提存人。
四、代庫銀行收受前開轉帳通知後,應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附式一),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交由提存人送交提存所或逕送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寄存證相關資料後,留存第三聯,另第一、二聯則分交法院出納室及會計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