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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稅捐稽徵機關接獲本辦法第三條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法院之副本後,應查
明債務人 (即原業主) 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
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法院執
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