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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擔任事件之調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
庭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庭行政事務。
前項庭長或法官,應遴選對家事事件具有研究並資深者充任之。候補法官
及未曾結婚之法官,原則上不得承辦。
家事法庭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事務,配置書記官在五人以上者,得
指定書記官一人為科長,綜理有關書記官事務。
家事法庭配置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工友各若干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