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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人口聚居地區,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
且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縣轄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