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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事)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分別就前條第二項所定各評核項目,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對於受評核人之表現,評定等級。
除未填寫或填寫不清楚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所列評核項目,分為極佳(五分)、佳(四分)、普通(三分)、待改進(二分)、亟待改進(一分)五等級。
除第一項所定之評核項目外,法官評核亦得另設欄位,供以文字記載具體事實。
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