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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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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任免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推舉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二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公證人二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任免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主任委員、司法院秘書長均不能主持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任免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之,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對於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投票。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委員,任期二年,連任以一次為限;出缺時,應依同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出席會議時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該公會依第二項第一款推舉之委員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舉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