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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
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
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
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
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
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
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