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7 18:1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訴訟事件,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應於分庭後二十日內
為之。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分庭後十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
問或調查完畢後十日內以裁定駁回之。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應於收案或發現法定要件欠缺後十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另需調取卷證者外,應於期間屆滿
二十八日內送請分庭處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