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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