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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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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
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
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
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
八、其他必要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