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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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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招標採購之材料,如需事先檢驗樣品者,應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由採購部門向報價或投標廠商索取樣品 (樣品須具商標,必要時索取
檢驗證明書並分別登記) 。
二、樣品至少應索取二份,經雙方有關人員簽章後,以一份送驗,其餘封
存留備複驗及驗收時比對之用。
三、送驗之樣品,應儘可能將廠商商標或標記設法除去,另行分別秘密編
號連同樣品送驗單送交有關部門或檢驗機構,予以檢驗,採購部門不
得自行檢定。
四、樣品檢驗結果應嚴予保密,由檢驗部門密封妥送採購部門,於投標截
止後,方得啟封宣佈。
五、樣品經檢驗後,其原有形質或性能,未曾改變者,應退還原廠商,其
確有留存之必要者,須照價償付貨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