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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除依第八條辦理外,受檢人或所屬單位得自收受不合標準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缺點免計。如經民航局鑑定後,認為在行使職務時,藉由該項專業技能之實際工作經驗或經完整治療後,不致影響飛航安全者,對其不合標準之部分,准予缺點免計。
航空人員申請缺點免計者,其覆議時效停止計算。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