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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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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船員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頂替參訓或受評,一律取消參訓資格或受評資格,參訓人員及頂替人員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事務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經查證屬實者,取消該等人員參與辦理適任性評估作業之資格。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除第一節考試開始後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五分鐘不得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離場。
二、憑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機關所核發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入場,並於就座後將參訓證及身分證件,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須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自行檢查試卷、座號、類別、科目及試題之類別、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五、在規定時間內繳交試卷及試題,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