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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