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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
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
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