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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運輸爆炸物,應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台北市區,限在零時起至五時三十分止行駛,其他地區按情況需
要規定限制之。
二、通過特定點線,使用單位應於三日前詳將爆炸物種類、名稱、數量,
運輸工具、押運人員、運輸時間、路線、起迄地點及配購證或運輸證
字號等,向有關警察機關申請核准派員疏導交通或前導通行。
三、遇該地有迎神、賽會、遊行、集會或發生災變等人車擁擠時,應即繞
道駛離,不得停候通行。
前項特定點線,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運輸爆炸物,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