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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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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保險局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
一、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免附。
六、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保險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保險局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保險局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