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指於財團法人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