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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標籤及其他標示材料應依成品之種類、含量及劑型,分別儲存,並予適當之標識。儲存區域非經授權不得進入。
過時或拒用之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應予退貨或銷毀,標示材料之發放與使用及退回數量,應彼此符合。
印有批號之標示材料,如有剩餘應即予銷毀,其他未印者,應予適當鑑識、儲存,以免混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