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26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 2、6、11~13、15、17、18、20、22、23、25、27、28、30~32、34、35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二、第 36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第 40 條條文之附件十七;增訂第 35-1 、40-1  條條文及第 18 條條文之附件十八;除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第 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