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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