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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報告、紀錄或記載不實。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