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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