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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事業之廢 (污) 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餘留足夠之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
樣。但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該設施視為放流
口之一部分。
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四、設置告示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