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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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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及作業漁區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北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同附件七、東太平洋漁區如附件八):
一、魷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魷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東太平洋漁區捕撈之漁獲物委託運搬船運送者,運搬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所有受委託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卸下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赴東太平洋運搬船卸魚確認書(附件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