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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