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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
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等證明文件,連同下
列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輔導遷廠文件。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遷廠,指公司經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
關認定其確依遷廠計畫書遷移至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本條例施行
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內之用地,且繼續生
產相同工業類別之產品。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自公司領得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算。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