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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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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