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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爆炸物之裝儲,應遵守下列安全事項:
一、裝儲爆炸物應用木製或非導電體之堅固容器;其內側不得有鐵或其他
金屬之突出物。
二、爆炸物應保持原有包裝,不得任意改換,尤禁用酸性、鹼性及油質之
紙布包裝或墊隔。
三、雷汞、疊氮化鉛及重氮二硝基酚 (D.D.N.P) 等起爆藥,應加淨水百
分之二十至四十,使其浸濕,內外包裝之間並充填木粉或其他防震物
。
四、四硝化異戊四醇 (P.E.T.N) 等敏感傳爆藥,應加淨水百分之四十浸
透,禁止乾品存庫。
五、黑火藥等粉狀藥之包裝應保持緊密,避免散漏;如有散漏,應即清理
乾淨。
六、苦味酸嚴禁使用錫鋁以外之金屬容器裝儲,並應避免與鉛、鐵等金屬
接觸。
七、堆放硝甘炸藥時,各箱應每隔三十至六十天,定期翻動一次,以免硝
化甘油滲漏。
八、硝甘炸藥如有硝化甘油滲出,污染包裝外箱或庫房地面時,應即用硫
磺泥 (硫磺二份、碳酸鈉一份及水四份) 吸收後用乾布擦拭,再以溫
水清理乾淨,並將擦拭布及硫磺泥一併易地燒毀之。
九、導火索應避免過熱、受潮、接觸油污及過冷等而發生燃速減慢、不燃
及漏火等變質現象。
十、包裝雷管之木箱應保持完整牢固,避免受熱受震。撥發時以原封整
盒為原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