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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