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1 21:5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