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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含
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端站
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