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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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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報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報上半年之執行成果。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及計畫時程修正時,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