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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申請恢復使用時,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得免申請安裝許可。
前項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為無合格操作人員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操作人員資格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或同意登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