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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得視情節之輕重,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
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查或調查者。
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離職滿三十日,不另聘雇者。
四、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
五、填報不實之產銷數量表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