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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金管會基於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參照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