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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華僑學校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華僑中、小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畢業考試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一、華僑小學應造具畢業生名冊二份連同畢業證書報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
代表機構備案驗印並將畢業生名冊一份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華僑中等學校應造具畢業生成績報告表二份連同畢業證書報由轄區使
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存轉主管機關備案驗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授權當
地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驗印報備。
三、無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地區,其畢業證書由學校逕行發給後,造具
名冊二份連同畢業證書樣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華僑中、小學學生學籍由僑務委員會參照有關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