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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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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