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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經營石油礦者發現有經濟價值之石油礦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告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於接到報告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經營
石油礦者以實物或現金繳納礦產稅。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礦產稅收取之選擇,如有變更,應於一年以前以
書面通知經營石油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