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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並得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
二、經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
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