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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鍋爐或壓力容器裝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相關規定管理。使用於核能設施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應槽之蒸汽發生器及調壓器者,由中央核能主管機關管理。國防軍事用途之鍋爐或壓力容器,由國防主管機關管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