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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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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電氣裝備之特別檢查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上之裝置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過荷電流保護設施與熔斷器並應加以檢試。
二、電纜應予檢查。
三、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發電機、激磁機、以電力推進船舶之推進馬達與所有之電力裝置及其線路應以直流電壓五百伏特之高阻計作絕緣電阻測計。
四、所有之發電機應於負載情況下單獨或並聯作運轉試驗,開關與斷電器應加試驗。
五、所有燃油輸送泵及鍋爐間與機艙通風機之遙控電路應予試驗。
六、由電力推進之主機,其繞阻、整流器、滑環以及所有在定子線圈上之空氣槽與在轉子上之通風孔均應予檢查。
七、所有電磁耦合之空氣隙應予測記,任何超過規定之偏心應予糾正。
八、所有航行燈之指示器應在主要電源及應急電源供應之情況下予以試驗。
九、應急照明燈光應在工作情況下予以試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