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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更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完成發行股票;其未能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發行股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各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逾期者,本會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