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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應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
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見附表 (二) ) 註明
同義字樣,露封交寄,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交由航空寄發者,國內應付
航空費,國際應付新聞紙航空資費,作限時、快遞或掛號等特別處理者,
應付相關特別處理資費。
專為盲人所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如係發自或寄交正
式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同。
(備 註:附表二圖例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1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