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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