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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