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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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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A-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Company)評等達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等達A3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RatingsLtd.)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tw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四、最近一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五、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六、單一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