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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自用保稅倉庫得經監管海關核准,將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倉庫辦理檢驗、測試。辦理時應逐筆詳細登載貨物之名稱、單位、規格、數量及進出倉時間。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維修。
第一項貨物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